被告人刘某、田某结伙并雇佣姚某、陈某等人,租赁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东蔡宅房屋,无证经营粉皮作坊,并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在生产加工粉皮过程中添加铵明矾,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被告人刘某、田某对外销售添加铵明矾的粉皮达20万余斤,销售金额共计30万余元。
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正在生产加工粉皮的被告人田某等人,并当场查获成品粉皮194.45公斤、铵明矾1袋、记账本2册、生产加工粉皮设备及原材料等物。经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上述查获的粉皮抽样检验,检出粉皮中的铝含量为138mg/kg。
被告人刘某在接电话通知后赶回粉皮作坊等候民警处理,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陈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笔录》、《抽样取证单》、《关于田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说明》;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从现场扣押的记账本及相应账本整理清单;《厂房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田某互相结伙,生产、销售违规添加铵明矾的不合格粉皮,销售金额达三十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