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售假人员张甲(另案处理)购入假冒伪劣卷烟并在其经营的中山北路烟杂店内予以销售。被告人毛某在上述地点,接应张甲准备向其销售的三箱假冒中华品牌的卷烟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公安人员还在毛的烟杂店内查获了其他中华、利群、上海、双喜等品牌的假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共计827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金额为25.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萧某、张甲、张乙、林某、陈某、刘某、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照片、工作记录,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律师
被告人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数额达25.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毛某销售伪劣卷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毛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犯罪未遂、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