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芦某为销售假冒伪劣烟卷,以谋取非法利益,在新昌路、新闸路附近,向售假人员曹某(另案处理)订购四箱中华品牌烟卷,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后在被告人芦某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白沙品牌烟卷。经鉴定,上述烟卷共计294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卷,估算金额为15.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曹某、杨某、姜某、张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和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律师
被告人芦某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芦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芦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犯罪未遂、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