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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於飞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沈洁律师、於飞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案情已经有了较为详尽的了解,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希望合议庭能够予以采纳。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其他任何罪名,其证据严重不足,具体分析如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的罪行是于2008年1月至3月间,采用医学用注射实验用水冒充“今又生重组人P53腺病毒注射液”(以下简称为“今又生”)46支,得款九万余元。由此,公诉方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却是销售了46支假今又生就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从庭审举证情况来看,公诉方提交的有罪证据有以下几类: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药品检验报告和物证鉴定中心意见书;发票等其他书证;被告人的讯问笔录。

对以上证据逐一分析可见:

第一,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证人的陈述中,均没有任何一句话可以证明被告人销售假冒今又生的事实。从××手中直接获取药物的赵×和刘峻利只证明了从××手里获取今又生,但是对这些药物的真假他们都是不知道的。病人的陈述中,仅仅提到了感觉这些药品包装、批号等有问题,但是对于包装、批号等,被告人已经作了合理的辩解,是为了将即将过期的真药冒充远未过期的真药所采取更换包装的行为。被告人这样的辩解,和病人的陈述本身并不矛盾,而采用更换包装将即将过期的真药冒充远未过期的真药的行为,虽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并不构成犯罪。故辩护人认为,包括赵×、刘峻利等所有证人的陈述,都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任何的证明力。律师

第二,关于药品检验报告和物证鉴定中心意见书,辩护人认为和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罪行没有任何关系,同样不具有证明力。首先,因为该检验报告所鉴定的2支今又生,依据控辩双方认可的事实来看,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销售46支“假药”中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46支“假药”以外的2支,依据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赵×的说法,是额外多送的2支。公诉方将额外多送的2支进行鉴定,去证明另外46支今又生都是假的,是一种推定。这种推定毫无根据可言,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原则,绝对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辩解说这两支药系赠送给赵×用于向病人展示的样品,赵×对此药是假并且用于样品的也是明知的,这样的辩解结合一些细节来看是非常合理的。依据已经得出的共识,今又生药品应当保存在零下20度以下的环境中。被告人以往向赵×送药物,均采用的干冰盒包装。而最后一次给赵×送药十支时,其中八支系存放在干冰盒中,另外两支单独赤裸包装,送到赵×那里时两支药已经化开成水样。因为赵×是医生,对该药物的存放要求也是明知的,故除非赵×和被告人有默契知道该药品是假的,只能用于展示,否则被告人不可能送药时将药品分成干冰包装和赤裸包装两部分,任那两支药水化开。另外从以后赵×并没有实际销售这两支药,以及赵×实际的存放方式都也印证了这两支假药系用于样品。由此,公诉方证明这两支药品是假的,和其余的46支无关,根本没有证明力。

第三,关于发票。首先,依据我国目前的商业交易惯例,不能认为发票开出就是收款凭证。从双方认可的事实来看,实际用药的病人收药和付款均系通过赵×这个中间人转手的,而非直接交易。病人所付药款究竟是否和发票金额、已经和被告人实际得款数额一致,由于赵×和被告人的说法不一致,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根本无法认定。其次,被告人辩解说发票是应赵×需要所开,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并非实际得款,这样的辩解也是符合情理的。由于被告人根本不认识用药的病人,因此每个病人买了几支,发票应定分几张开,只能通过赵×转告,故赵×是实际向病人收钱是肯定的,那么赵×这个医生从被告人这个药贩子这里拿药然后卖给病人,其中存在差价利润绝对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实。所以,以发票来证明被告人的销售所得是错误的。再次,这些发票除了不能准确证明被告人销售药物的所得以外,还根本不能证明这些药物是假的。那么既然不能证明是假药,即使发票上的金额是销售所得,被告人也不构罪。

第四,关于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自到案以后,做过多次供述,各口供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同。有说三十支假药的,有说十八支假药的,有说存在过期药的,有说没有过期药的,前后不一。被告人今天在法庭上陈述说过去承认销售假药是为了尽早出狱,这种说法是符合很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的,现在有几个人认为自己被捕以后还能真的无罪释放?被告人在有几份笔录上签字时故意用潦草的笔记写明“笔录上写的和我说不一致”,多份笔录的“的”和“不”字无法清晰分辩,特别是到了“说不一致”这段笔记模糊,据被告人称是看到记录和所讲的有不同,而签“说不一致”又不能过关的情况下,故意留下的。这就是被告人寄希望能够认罪就可以取保候审出去,又为了一旦被骗以后还有机会在法庭上申冤。所以,对于前后矛盾还有“不一致”说法的口供以及被告人今天在法庭上的口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今天在法庭上的口供更为合理,过去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当优先采信。

辩护人认为,除了被告人过去存在重大疑点的供述对自己不利以外,其余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都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销售46支假冒今又生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我国的刑事诉讼原则是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刑事诉讼法要求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具有绝对排他性。本案中,公诉方除了今天被被告人本人推翻的口供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销售46支假药的事实。被告人本人的辩解,没有被任何证据所否定,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是2支假药系样品而非销售的辩解事实,与今又生药品的存放要求可以互相印证,真实的可能性很大。

总之,辩护人恳请法庭重证据、轻口供,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定被告人无罪。谢谢!

此致

卢湾区人民法院

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於飞律师200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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