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为销售牟利,在其租赁的浦东新区航头镇丰桥村青龙233号出租屋内,从他处获取阿胶块、假冒“东阿阿胶”纸盒、铁盒以及印章、铝膜、包装机、塑封机等原材料及设备,包装生产假冒“山东东阿阿胶集团”出产的药品“东阿阿胶”(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X),以2,300元的价格将60盒铁盒装假冒“东阿阿胶”销售给郑某。
公安局黄浦分局在其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当场缴扣3900盒250克规格纸盒成品“东阿阿胶”、1020盒250克规格铁盒成品“东阿阿胶”等赃物。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鉴别,上述查扣的成品“东阿阿胶”均为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邹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邹某有如实供述情节、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涉案假药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苏某、郑某的证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关于对邹某非法经营案中涉案物品依法认定的函;上海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邹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6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