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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眼药水未经批准进口销售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汪某通过其在淘宝网注册的“千柔美妆”网店,在未取得国家药品售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日本进口的“乐敦”、“参天”等眼药水共计602盒,销售金额共计19,452.98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某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交易记录、拍摄的照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关于认定“汪某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相关信息的复函》,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定罪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经营的“Johnny’sCosmeticShop”网店出售“日本参天santeFx”牌眼药水给徐某。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系汪的妻子,汪在淘宝网上经营“Johnny’sCosmeticShop”网店出售日本进口的眼药水。律师

公安机关查获的交易记录、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汪某在淘宝网店出售日本进口眼药水的品种十余种、数量602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关于认定“汪某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相关信息的复函》证实,被告人汪某出售的共计8种眼药水、洗眼液等未经批准进口,按假药论处。

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汪某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汪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关于被告人汪某的具体犯罪金额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日本参天santeFxNEO眼药水12ml”等8种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应按假药论处,其余已销售的种类药品因公诉机关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按假药论处,故按有利于被告人之诉讼原则,现有证据条件下,仅应以上述8种已被鉴定为假药的药品销售金额作为被告人之犯罪金额,据此予以调整。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虹刑初字第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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