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通过其经营的名为“惠豪进口食品店”的淘宝网店,擅自销售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卧佛牌”泰国青草药膏,销售金额共计7,000余元。经查,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该泰国青草药膏属于按假药论处的药品。被告人甘某在某村某号某室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未及销售的卧佛牌”泰国青草药膏62瓶。
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甘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甘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甘某的证言,而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淘宝网截图、交易记录、关于商请认定甘某销售的泰国“青草药膏”是否假药的复函、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甘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进口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规定,销售假药,销售金额为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2014)徐刑初字第1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