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委托被告人张某为其加工压制一批“性药”,并在崇明区陈家镇八滧公交车站将桶装原料交给被告人张某。
上午,被告人张某携带上述原料至位于崇明区向化镇向东路的制药机械公司车间,以试机器的名义指使该公司员工严某使用厂内的制药机器压制药片,至当日15时许,该批原料全部被压制成菱形药片(共计12.739千克)。
公安局崇明分局在上述制药机械公司查获被告人张某压制的药片10.335千克;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其压制的剩余2.404千克药片。经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片检出伐地那非、他达拉非;经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判,涉案“性药”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律师
被告人朱某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朱某明知是假药仍共同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朱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禁止被告人张某、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2019)沪7101刑初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