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S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一二八纪念路988弄万达金街开设“妮欧甲艺”美甲店并无证从事医疗美容经营活动。
期间,被告人S从网上购入未经批准进口的Aqualyx注射剂、肉毒杆菌Botulax注射剂、Bellast注射剂、SodiumHyaluronate注射剂等药品,并将上述药品以注射等方式向前来美容的顾客高某等人进行销售。
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上址及被告人S的住处共查获Bellast24支、Botulax5支、Aqualyx7支、SodiumHyaluronate1支、VitaminC10支、ElrnviePremier2支、Cindella10支、Luthione10支。经鉴定,上述药品为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S于主动至高境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认定被告人S具有立功表现。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S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S系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S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S主动投案,对犯罪行为积极悔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S向交纳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执法人员在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88弄万达金街及静安区场中路被告人S的住处现场检查时,共查获Bellast24支、Botulax5支、Aqualyx7支等药品。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复查复函》,证实涉案被查获的标注有“Aqualyx”等字样的物品均已具有药品特征,应按假药论处。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师注册信息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S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谅解书》,证实其在被告人S开设的“妮欧甲艺”店内注射“Bellast”玻尿酸、“Botulax”肉毒杆菌等;案发后,被告人S向高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证人李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妮欧甲艺”店内经营微整形项目,由被告人S给顾客注射玻尿酸、肉毒杆菌等药物;店内查获的注射液均系被告人S购入。
被告人S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注射剂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S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S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S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S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S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S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S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万元(已预缴);禁止被告人S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2018)沪0110刑初10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