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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无证售药,处缓刑

被告人曹某、李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由被告人曹某负责通过淘宝网店向徐汇区、长宁区、宝山区等地销售美国Hyland’s Baby“小感冒片”药品,被告人李某帮助被告人曹某联系客户、打包药品等,销售金额共计88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某、李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美国Hyland’s Baby“小感冒片”216瓶。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李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曹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徐某、张某、沈某、郑某、黄某、沈某、鞠某、魏某、应某、徐某、朱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网页截图、交易记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复函、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曹某、李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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