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赵某、董某在无药品经营资质且明知所销售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多次在朱泾镇万安菜场以每粒2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陆某等人销售自制的丸药,其中,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摆摊卖药,被告人赵某、董某负责发传单、开车。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被告人,并扣押涉案药丸71粒。经研判,上述扣押药丸均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被告人张某、赵某、董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赕、赵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戴某、徐某的证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张某、赵某、董某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赵明某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