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在未经工商登记和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奉贤区金汇镇的暂住处内,无证从事生鸡肉串生产加工活动,并销售后从中获利。其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须限量使用(最大使用量为0.15g/kg)的情况下,仍在生鸡肉串制作过程中过量添加亚硝酸钠,后多次销售给个体商贩许某(另处)。
许某在奉贤区金汇镇西街农贸市场外,将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的生鸡肉串炸熟后出售,四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后经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及许某处查扣的生鸡肉串中亚硝酸盐含量检验结果分别为9940mg/kg、12280mg/kg(国家标准限量以亚硝酸钠计,为残留量≦30mg/kg),属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健、王某静的陈述,证人谢某琼、李某、许某、许某西、倪某华的证言,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回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照片、物品处理记录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提供的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四名被害人就诊记录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系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张某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律师
被告人张某未经工商登记和卫生许可,无证生产、销售食品,且在明知添加剂亚硝酸钠须按标准限量使用的情况下,为牟取更多利益,仍在生产食品中过量使用亚硝酸钠,并予以销售,致使多名儿童食用后中毒,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但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造成四名儿童中毒住院治疗的后果,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奉刑初字第7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