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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入病死猪贩卖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陈某、董某、李某、金某、宋某、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董某在文翔路鼎源路路口附近垃圾场内切割病死猪时被联防队员发现,并当场扣押病死或死因不明猪6头共计145公斤,在佘山镇天马横山村西吴某号董某的暂住地,查获19.61公斤的猪肉及制品,以及由陈某帮助董某转移的猪肉及内脏162.5公斤;当日,从陈某家中查获12.87公斤的猪肉及制品;3月21日,从李某洞泾镇砖桥贸易城摊位查获9.76公斤猪肉。

松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将从被告人陈某、董某、李某处查获的涉案猪肉,送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上述猪肉中检出奇异变形杆菌或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O157。经食品药品监督所鉴定,涉案猪肉一旦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被告人陈某先后多次以低价从被告人金某经营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共计8头,从被告人宋某经营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共计6头;被告人陈某将病死猪去皮、头、内脏后,将其中的5百斤猪肉加价销售给李某。

被告人董某先后多次以低价从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共计8头,并将其中的4头病死猪去皮、头、内脏后,加价销售给李某。

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董某向其销售的猪肉系病死猪肉的情况下,收购后在其经营的摊位上销售,予以牟利。律师

告人陈某因帮助董某转移病死猪肉被执法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自己也销售病死猪肉的事实;在被告人董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公安机关抓获王某;3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金某、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董某、李某、金某、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高某、王某、杨某、施某的证言,松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照片,过磅记录,猪肉采样编号,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董某、李某、金某、宋某、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某是过失犯罪的问题。被告人金某在饲养动物的过程中,明知病死猪应采取深埋等方式进行处理,其应当明知病死猪销售出去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为个人利益而将病死猪销售给他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犯罪,其主观上是故意,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交代了病死猪来源是向石湖荡镇泖新村姓金的本地人以及附近的安徽兄弟2人养猪处购买,上述内容属于其到案后应当交代的范围,后公安机关根据陈某的供述及走访了解,将被告人金某和宋某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因帮助董某转移猪肉之事被公安机关传唤,其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销售病死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故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其依法从处罚。

被告人董某、李某、金某、宋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董某、李某、金某、宋某、王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董某、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金某、宋某、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金某、宋某、王某各退出违法所得四百元、三百元、一百二十元,均予以没收。(2012)松刑初字第1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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