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散发名片等形式在某镇等地非法收购病死猪,并多次从被告人李某、居某、李某等人处低价收购病死猪,经自行屠宰后,将病死猪肉销售给个体流动摊贩,用于销售给他人食用。期间,在明知病死猪不得销售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居某、李某分别将病死猪销售给曹某,并从中获利。
公安局某分局会同工商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至曹某的暂住处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病死猪肉品1450千克。经鉴定,上述病死猪肉品内含鼠伤寒沙门氏菌、奇异变形杆菌等病源性微生物,一旦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居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曹某、杨某、宋某、邓某、张某、周某、邓某的供述,证人陆某、沈某、马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照片,上海疾控安全健康保健评价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李某、居某、李某为牟利,在明知病死猪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仍将病死猪予以出售,后用于销售给他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李某、居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其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居某、李某的犯罪行为系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居某、李某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居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居某、李某指控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居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居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奉刑初字第9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