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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摊位销售河豚鱼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食品安全法》、《河豚鱼卫生管理办法》、《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食函[2011]242号)、《关于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案件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食函[2011]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书中明文规定:河豚鱼是剧毒鱼类。禁止鲜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贩运、加工、销售河豚鱼。

被告人曾某在崇明县陈家镇农贸市场内其经营的水产摊位处将3条河豚鱼以4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后张某在崇明县陈家镇陈彷公路某号由其实际经营的宜家小吃店内,将其中一条河豚鱼烧汤后销售给被害人孙某等人食用。之后孙某出现舌头、脚趾发麻等症状,至医院进行洗胃、挂水等治疗,经临床诊断为食用河豚鱼中毒。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曾某主动至陈家镇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翻供,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甘某、沈乙、张某的证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孙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明县分局出具的关于崇明县陈家镇一起食用河豚鱼中毒的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及工作说明,《食品安全法》、《河豚鱼卫生管理办法》、《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食函[2011]242号)、《关于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案件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食函[2011]12号),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曾某、张某二人分别作为水产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明知河豚鱼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仍向他人予以销售,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崇刑初字第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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