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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收购死猪肉出售构成犯罪,获刑二年九个月

被告人曹某、宋某、邓某、张某、周某、邓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散发名片等形式,在某镇某村某号某室其暂住处从事收购、销售病死猪的业务,并多次从被告人宋某、邓某及李某、李某、居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处低价收购病死猪并销售至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等人。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明知是病死猪肉仍销售给他人食用,从中牟利。

公安机关会同工商等部门至被告人曹某的暂住处依法检查,当场查获病死猪肉1450千克。经鉴定,上述病死猪肉内含鼠伤寒沙门氏菌、奇异变形杆菌等多种病源性微生物,一旦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某、李某、居某、杨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邓某的供述、上海疾控安全健康保健评价中心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所鉴定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的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宋某、邓某、张某、周某、邓某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邓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张某、周某、邓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邓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辩称不明知被告人曹某将收购的病死猪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不具有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其行为仅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某、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另提出周某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邓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散发名片等形式,向个体养猪户即被告人宋某、邓某等人低价收购病死猪,在其位于奉城镇某村某号某室的暂住处自行屠宰后,将病死猪肉销售给个体流动摊贩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等人。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明知是病死猪肉,仍向被告人曹某收购后销售给他人食用,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宋某、被告人邓某于分别将病死猪销售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张某、周某分别向被告人曹某收购病死猪肉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公安局某分局会同工商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至被告人曹某的暂住处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病死猪肉品1450千克。经鉴定,上述病死猪肉品内含鼠伤寒沙门氏菌、奇异变形杆菌等病源性微生物,一旦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被告人曹某收购病死猪后有自行屠宰等生产、加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又有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曹某的行为仅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明知病死猪因为一旦供人食用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而被禁止销售,但为获利仍将病死猪予以出售,其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无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与丈夫张某收购病死猪肉后共同销售,无主、从犯之分,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宋某、邓某、张某、周某、邓某为牟利,在明知病死猪不得销售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邓某仍将病死猪出售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收购后经自行屠宰,将病死猪肉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用于销售给他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邓某、张某、周某、邓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系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宋某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指控被告人曹某、宋某、邓某、张某、周某、邓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宋某、邓某、张某、周某、邓某指控的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张某、周某、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张某、周某、邓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邓某在庭审中虽辩称不明知被告人曹某将收购的病死猪销售给他人食用,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张某、周某、邓某从轻处罚、并对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邓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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