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和何某在某镇经营一家小吃店,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经营麻辣烫,在经营过程中,由姜某从其他人处购入罂粟壳,经过加工后加入香料,再由姜某和何某制作成麻辣烫的汤底。两人明知是有毒物品,仍对外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两人经营两月有余,此后一日晚,公安局警察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对餐饮行业进行查出,查获了该小吃店内的麻辣烫汤汁及麻辣烫料包等物。经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查获的麻辣烫汤汁检出吗啡成分,麻辣烫料包中检出吗啡、罂粟碱、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成分。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和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姜某到案后承认了在麻辣烫汤底中加入罂粟壳的行为,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人共同经营小吃店,对加入罂粟壳的行为均为故意和明知,在在共同犯罪中,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某是从犯,对何某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以及原审被告人姜贵羊、何甲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禁止何甲在二年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6号 (2013)青刑初字第1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