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齐某、刘某、罗某,均系安徽省人,被告人毛某到上海某餐馆担任厨师长,期间先后授意该餐馆厨师老乡齐某、刘某,洗碗工罗某将该店内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回收,熬制成“红油”,并用“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四人明知是回收油仍生产销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其中,被告人罗某负责从餐厨垃圾中回收废油并进行水油分离,被告人毛某、齐某、刘某负责将回收的废油熬制“红油”,并用“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齐某参与三个月,刘某参与一个多月。四名被告人在某餐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齐某、刘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焦某、陈某、余某、王某、马某的证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毛某伙同被告人齐某、刘某、罗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律师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作为厨师长,指使安排其余被告人收集废油,熬制“红油”,使用“红油”烧制食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提出毛某不属于主犯的意见,于法无据。被告人齐某、刘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齐某、刘某、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罗某提出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长刑初字第8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