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在经营青浦区码头街经营某小吃店,在所经营的麻辣烫等汤料中添加罂粟壳,并且在暂住地存放罂粟壳粉,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民警会同执法人员对苏某经营的小吃店检查,从小吃店内当场查获麻辣烫等物,经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查获的麻辣烫中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成分,罂粟壳粉末中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分。在苏某的暂住地进行检查,从苏某的暂住地查获罂粟壳粉末(汤底调味料)500克。
被告人在经营小吃店期间,以200元的价格从陈某、郭某(均已判刑)经营的上海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购得500克罂粟壳粉末后放于其暂住地。在制作麻辣烫中,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罂粟壳磨成粉末后加入调味料中。出售罂粟壳的陈某、郭某涉嫌贩卖毒品也被抓获。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样抽查记录,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苏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苏某属如实供述罪行、具有立功表现等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4)青刑初字第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