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修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陆某、负责人即被告人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修身堂的神奇修身咖啡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通过修某公司下属的直属美容店向顾客进行销售。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姜某抓获,并会同食药监部门在修某公司下属的本溪路直营店查获相关的客户资料等。随后,食药监部门从修某公司的顾客舒某、杨甲、赵某、李甲、周某等人处扣押了修某公司所销售的神奇咖啡和吸收诱导素。经检验,从相关顾客处扣押的数盒神奇修身咖啡、吸收诱导素中检出西布曲明、酚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修某公司、被告人陆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杨甲、赵某、李甲、周某、梁某、龚某、李乙、李丙、魏某、桂某、乔某、蔡某、杨乙、叶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陆某、姜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被告单位修某公司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姜某作为修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陆某、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单位修某公司亦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单位修某公司、被告人陆某、姜某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查获的涉案有毒、有害食品数量相对较小,亦可对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陆某、姜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鉴于涉案咖啡及吸收诱导素中所含的非法添加成分西布曲明,当消费者服用后,存在对人体造成慢性危害的巨大风险,根据被告人陆某、姜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陆某、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陆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姜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闸刑初字第5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