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投资经营某号上海某川菜馆,为降低经营成本,授意被告人杨某使用菜馆内回收的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制作用于加工食品的“红油”,并用上述“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予以谋利。公安人员经侦查,在上海某川菜馆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余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上海某川菜馆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书证;证人罗某、侯某、周某、李某、李某、杨某的书面证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评价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杨某的供述及有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交代有关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涉案“红油”属于“口水油”,应区别于“地沟油”;本案系单位犯罪;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评价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余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请求法庭对余某免予刑事处罚。律师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杨某系对法律认识不足,且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余某、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使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属于“地沟油”范畴,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所作关于涉案“红油”不是“地沟油”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上海某川菜馆是余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由余某个人承担无限责任,故本案系自然人犯罪,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所作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评价报告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要件,故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所作关于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是授意者和直接获利者,被告人杨某系在余某的授意下所为,且未因本案行为获取额外报酬,故对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杨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两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黄浦刑初字第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