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在经营“龙虾”店,主要对外销售小龙虾。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汤料中掺入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用该汤料烧制小龙虾销售给顾客食用。
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对该店锅内的成品龙虾汤和客人吃剩的龙虾汤做吗啡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执法人员遂将被告人黄某带回调查。经检验,从被告人黄某经营的“某龙虾”店提取的客人吃剩的龙虾汤及成品龙虾汤做罂粟壳定性检验,结果均为阳性,并检测出罂粟碱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上海疾控安全健康保健评价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黄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普刑初字第7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