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在某路230号经营某驴肉馆,主要对外销售驴肉,对外销售小龙虾。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小龙虾汤料中掺入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用该汤料烧制的小龙虾对外销售给顾客食用。
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对某驴肉馆进行检查,现场对该店锅内的龙虾汤料和龙虾成品汤采样快速检测,结果吗啡类均呈阳性。执法人员遂将被告人朱某带回调查。经检验,从被告人朱某经营的“某驴肉馆”内提取的龙虾成品和龙虾汤料中检测出罂粟碱成分。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3)普刑初字第7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