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制作烤鸭调味酱时掺入罂粟粉后,在其经营的桃浦路670号、原平路700号、华灵路1291号、万荣路55号烤鸭店内对外销售。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执法人员在上述四家店进行检查,查获烤鸭调味酱、调味粉等。
经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查获的烤鸭调味酱、调味粉中均含有吗啡、罂粟碱、可待因、蒂巴因及那可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秦某、张某、仲某、罗某、李某、曹某、肖某、韩某、杨某、朱某、余某、盛某、汤某、王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样品检测结果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金某、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金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普刑初字第1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