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购进大量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明的鱼肚、牛耳朵、海参等,而后组织被告人韩翠英、丁某、杜某等人将所购上述产品经简单处理后,加工成鱼肚片、牛耳丝、海参丝、鹿耳丝。四被告人将上述加工的食品,未经检验合格,并且未在包装上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通过中铁快运阜阳站营业部销售到兰州、通化、大连等地酒店,销售金额六十余万元。律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放在他处的鱼肚681公斤,牛耳丝11公斤等物品,从李某处扣押尚未用完的鱼肚、鹿耳丝,从王某处扣押尚未用完的鹿耳丝。经鉴定,扣押的鱼肚、牛耳丝、鹿耳丝均含有甲醛成份。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书证证明、卫生检测报告单、书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韩某乙、李某、王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四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韩某、丁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丁某、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张某、韩某、丁某、杜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未作辩解,对销售金额存有异议,对控方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主体、方法提出异议;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等人不存在故意向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丁某、杜某的辩护人认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韩某、丁某、杜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丁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主体、方法等提出的异议,认为,受托对涉案食品进行检测的鉴定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对涉案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甲醛进行检测的资质,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等人不存在故意向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经查,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在进货时未向供货商索取食品合格证明、检验等相关证明文件,销售前也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明知产品无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证明仍予以销售,且张某还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报告单,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故意,其在加工过程中没有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不影响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杜某的辩护人认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律师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韩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被告人杜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禁止被告人韩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的鱼肚、牛耳丝予以没收并销毁。(2014)合铁刑初字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