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在奉城镇南奉公路X号无证经营沙县小吃店,在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罂粟壳并用于熬制汤料供客人食用。经送检,其店内汤料检测出含有可待因、吗啡、那可丁、罂粟碱成分。
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检测结果说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实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禁止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2015)奉刑初字第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