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合伙,在广灵一路某号开设“台湾啤酒烤鸭店”,对外销售自制烤鸭。张某在其所腌制烤鸭的汤料中掺入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用上述汤料腌制烤鸭后对外进行销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并对上述烤鸭腌制液进行采样。经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送检的烤鸭腌制液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等成分。律师
被告人张某在广灵一路某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关于“烤鸭腌制液”检验结果函》,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实。
被告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律师
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