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J在经营运筹公司、连际公司水产品代理进口业务的过程中,伙同海洋水产行、阿辉水产行、金海洋水产行、江南水产行、丰盈水产行、伟航发水产行、宁波永斌活鲜行、北京太平洋渔业公司、渔泰水产行、龍达水产行、缪记水产行、广西姐妹水产行、海星水产行、吉源水产行、海瑞水产行、海利成水产行、深圳金达维水产行等货主,盛明、邵海波等中间商以及外商代理人张粤娟、吴果果、陈伟晶等人,根据杨所提供的水产品申报进口价格的信息,通过国外供应商或代理人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发票等单证,并交由杨经营的上述两家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两家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低报进口水产品2,210票,共计偷逃应缴税额41,653,943.01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孙燕、徐燕、张莉、张燕琴、张梅庆的证言,涉案公司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进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提单、代理进口协议书、购销合同、真假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海关核定证明书;涉案人吴果果、张粤娟、曾慧兰、陈伟晶、陈贤志、江生蓝、张锦海、董登芳、缪金桐、林维峰、薛永斌、屈龙跃、管征、宋维才、邵海波、王蜓、何敬辉、陈爱明、张敬孟、方春林、邵暮平、吴礼文等人以及被告人杨J的供述。
被告人杨J作为连际公司和运筹公司的主管人员,伙同外商代理人、水产行商户、中间商,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共同走私进口水产品,偷逃应缴税额4,16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杨J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律师
被告人杨J及其辩护人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杨J辩称:她不负责公司的报关业务;客户向公司员工提供报关所需单证,并未告知实际成交价格;其公司未采用包税的方式代理进口,而是先垫付相关费用再向客户收取;公司向海关支付保证金,之后会转化为税款。
杨J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杨J不是纳税义务人,主体不适格;公诉机关未援引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走私共犯的条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杨J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法律依据。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J与其他涉案人有共谋,也不能证明杨J明知进口货物的报关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故杨J缺乏共同走私犯罪故意。
3.连际公司、运筹公司在代理进口商报关的过程中对委托人提供的报关单证已进行了合理审查,积极配合了海关的工作,不可能产生犯罪行为,作为主管人员的杨J更无过错行为。律师
4.连际公司、运筹公司在海关尚未确定进口海鲜产品的完税价格这一征税要件的情况下,向海关提供了税款保证金,属税款担保,海关征税尚未完成,完税价格确认后,海关还要继续征税,该保证金可转为税款,故缴纳的保证金等同于缴纳税款。上述公司在代理水产品进口过程中已缴纳保证金数额高达3千余万元,海关在未及时审核完税价格的情况下,造成保证金无法及时转化为税款,让杨J承担偷逃税款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公。
5.即使认定杨J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指控的偷逃税款金额也存在问题,具体如下:指控的全部犯罪金额中有2,300万元归入渔泰公司名下,而渔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指控的犯罪事件却始于2010年12月;报关单证上的收货单位并非渔泰公司,而是邵海波水产行,根据邵海波的供述,他与连际公司、运筹公司及杨J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存在报关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故将低于实际成交价格报关的部分认定为走私犯罪,并据此核定税额明显不公;指控认定涉案2,210票货物缺乏一一对应的真实发票作为实际成交价格的依据,故核税依据不足;海关核定偷逃税款金额时未将保证金转为税款的金额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公司在代理水产品报关过程中缴纳了3千余万元保证金,辩护人提供了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等书证;为证明渔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辩护人提供了相关工商档案材料。
首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主体并非纳税义务人这一特殊主体,而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J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客观行为。
(1)虽然杨J当庭推翻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但辩方并未提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任何线索,其当庭翻供缺乏事实依据。
(2)杨J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相关供述笔录亦反映其对于部分事实和细节无法清晰回忆,能够排除侦查人员单方制作笔录诱使被告人签字确认的可能。
(3)杨J的有罪供述不仅与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和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相印证,且合乎常理。综合本案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涉案人的供述以及杨J的有罪供述,足以证实杨J直接或要求公司员工向委托其公司报关的水产经营人提供海关限价,并要求对方据此金额提供发票用于报关。即使杨J并不确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但明知所提供的海关限价低于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故其具有低价报关的走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客观行为。
第三,保证金缴纳制度系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证不齐全或者海关认为申报价格偏低的情况下,为使货物快速通关,而向报关单位收取资金作为担保,以落实税款征收的一种行政措施。在报关单位如实申报的情况下,经海关行政部门审价完毕,保证金将予以退还。因此,缴纳保证金并不等同于缴纳税款。涉案公司违反海关法规,以低报价格的虚假单证申报进口货物,在走私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缴纳保证金并不影响走私犯罪的认定,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J的相关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方所提无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所提的异议,评析如下:律师
首先,针对辩护人对邵暮平所涉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根据邵暮平、邵海波的供述,邵暮平最初从事进口水产业务委托邵海波报关,而邵海波则委托杨J经营的运筹公司办理报关业务,此后邵暮平才以渔泰公司名义直接委托杨J经营的连际公司报关,因此渔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与认定邵暮平在公司设立前以个人名义伙同邵海波、杨J共同走私犯罪并不矛盾,也不影响所涉走私犯罪偷逃税款数额的认定。
其次,海关核税部门系针对各涉案水产行经营者分别委托运筹公司、连际公司报关的业务逐一核定相关偷逃税款的数额,对于杨J所涉偷逃税款数额的认定系将上述各笔数额累计所得,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第三,海关核税部门在核定偷逃税款数额的过程中,以从供货商代理人、水产行经营人处查获并经相关涉案人确认的涉案邮件、记账凭证等书证反映出的实际成交价格作为核税依据,上述核定偷逃税款的方法正确、检材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故相关核税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核,将其中一处因笔误导致多计偷逃税款9万余元予以扣减。律师
综上所述,辩护人针对核税数额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J身为运筹公司、连际公司的经营人,在上述公司代理涉案人邵海波、王蜓、何敬辉、陈爱明、陈贤志、江生蓝、张锦海、董登芳、缪金桐、林维峰、薛永斌、宋维才、盛明、张敬孟、方春林、邵暮平、吴礼文、蔡两国等进口水产品的过程中,伙同上述涉案人及陈锴霖、张粤娟、吴果果等外商代理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水产品,共计偷逃应缴税款4,1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杨J身为运筹公司、连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上述公司与其他涉案人员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综合杨J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以及当庭拒不认罪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J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