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丁某代表某公司与香港供货方国际印刷资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港币368万元(折合316.56万余元)的价格从国际印刷公司购得一台二手海德堡牌CD74-5-C型印刷机,而后通过广州穗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进口时向海关以30万美元(折合200.26万余元)的虚假价格予以申报,从而偷逃应缴税额33万余元。
被告人丁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即主动提供相关书证,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钟华丽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合同、付款凭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律师
丁某虽辩称因货物质量原因,公司实际支付卖方的价格没有合同价格高,但上述情况系出卖方因产品质量导致合同违约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影响偷逃税款的认定。丁某在接受调查时能够主动提供相关书证,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某公司、丁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可对某公司、丁某从轻处罚,并对丁某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