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生物试剂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决定后,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先后20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30,802.12元。
被告人张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张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以前述方式先后33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生物试剂,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26,703.95元。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肖鸣、李灏磊、吴良祺、王利娟、李欣、周洪博、谷荡先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商品进出明细表,相关订购试剂的往来电子邮件、快件发票、发货明细、进货清单,某公司现金日记账、进口付款统计表、支付宝交易记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相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及分别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张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能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偷逃应缴税额33万余元一节,且其在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张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对某公司、张某从轻处罚。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九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