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告单位甲公司自行出口铝合金以及委托阜宁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出口氧化铒、氯化镧等稀土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决定并指使员工制作虚假的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13次向海关低价申报出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6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梁江涛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真假发票、合同、报关单证,装箱单、出口许可证、出口代理协议,情况说明,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甲公司和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出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周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被告单位甲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挽回,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甲仓储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