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S、曾L(均已判刑)等人为首的香烟走私团伙先后45次在吴淞口水域采取绕关的方式从大韩民国走私“三五”牌、“南洋红双喜”牌等各类香烟。其中,被告人刘某受刘S等人的指使,负责驾驶面包车将香烟运输至销售人员李刚飞、王水中(均已判决)等人处,还向李、王二人收取部分烟款。经核定,该团伙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0,946,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刘S、曾L、黄龙年、李刚飞、王水中、庄明新、罗兴康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冯志英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相关物证检验鉴定书、文检鉴定书,刘S支付烟款的记录;相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采用绕关的方法走私香烟入境,仍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09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律师
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受他人指使,负责运输香烟、收取部分烟款,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系从犯。结合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刘某尚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