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公司在从境外进口船用通讯导航设备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并由时任该公司贸易部经理的被告人李某制作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先后30次采用上述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59,322.79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范沪春、秦娜、章倩、费振宇、赵朱燕等人的证言;涉案人黄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明书、劳动合同;相关电子邮件及提取邮件的工作情况、协查函;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李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13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律师
被告人李某作为某公司贸易部经理,对于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报关没有决策权,且也未参与预谋及制定价格,仅是听从上级指示,延用以往的做法进行操作,故其在单位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结合某公司及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某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决定对某公司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从轻处罚。考虑到对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