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永裕公司在从法国、意大利等国进口各类葡萄酒的过程中,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谢J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并指使公司员工制作虚假发票、合同。永裕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各类葡萄酒共计8票,经核定,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60.43万余元。
被告人谢J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单证等材料。案发后,永裕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永裕公司、被告人谢J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伟丽、王素琴、陈棉春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通知书、发票、合同、装箱单等,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谢J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单位永裕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谢J,为使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0万余元,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对被告单位永裕公司处以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谢J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J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永裕公司、被告人谢J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永裕公司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并与被告人谢J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单位永裕公司、被告人谢J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谢J适用缓刑。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杭州永裕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六十五万元。被告人谢J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