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威露公司在委托超伦公司出口氧化镁至台湾的过程中,由时任百威露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顾某共谋后,决定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出口,将出口关税税率为5%(轻烧)或10%(重烧)的氧化镁先后伪报成出口关税税率为0的富马酸或珍珠岩,先后150次向海关申报出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79,435.4元。顾某在此过程中收取“搞定费”12万余元。
被告人顾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百威露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顾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马小隽、金文斌、陆丹凤、邱德勇、谭俊、徐斌、刘羽伟、简洪伟、聂廷飞等人的证言;相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真假发票、装箱单、订舱委托书、提单及提单确认通知书、收款凭证、收据等财务单据及利润分析表、产品购销合同、理化检验报告单、提货单、相关情况说明、明细账、货运单、送货明细单、货运明细单;注册资料,相关银行账户结单;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作为百威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李某,为使百威露公司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顾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4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顾某均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顾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已追回,顾某的违法所得亦已退缴,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顾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顾某在与李某共谋后负责订舱、联系报关公司、购买核销单、指使他人制作虚假场站收据等,积极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并个人从中牟取了非法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与李某的地位、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另外,顾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顾某辩护人所提顾系从犯,并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该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顾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