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委托上海蔬菜(集团)有限公司从境外进口装米机、煮饭机、寿司成型机等货物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边某指使他人制作或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先后6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65,572.34元。
被告人边某在接受调查时即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书证。
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吴懿慧、王松、王海峰、陈晓安、张美玲等人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查询子程序、简要征税复核清单,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海运货物保险单,质量证明、原料证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边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边某在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书证,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某公司、边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某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依法可对某公司、边某从轻处罚,但不能免予刑事处罚。边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2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