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玻璃纤维席、高温矽土除垢带等各类化工产品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杰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埃蒂特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劳Z决定后,分别以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先后93次、14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杰事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988,487.6;埃蒂特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87,932元。
被告人劳Z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公司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及被告人劳Z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程蕾萍、徐旌戟、金可中、顾森林、王国新、孙海明、孙秀惠、竺建英、劳志琼、李丽芳等人的证言,证人董恒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代理进口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相关付款凭证;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分别偷逃应缴税额298万余元、3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杰事公司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劳Z作为上述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涉偷逃应缴税额为337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劳Z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劳Z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两被告单位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决定对杰事公司、埃蒂特公司及劳Z减轻处罚。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杰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被告单位上海埃蒂特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劳Z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