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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间有走私生物制剂,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刑期

被告单位甲公司在进口生物试剂的过程中,经被告人吴某建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生物试剂,并由吴某办理通关手续,申报进口共28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0万余元。被告人徐某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了相关书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徐某、吴某在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乙、陈俊甜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案发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甲公司以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律师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不要求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行为独立成罪,只要犯罪分子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认定,应当认定吴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故撤销其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予以数罪并罚。

甲公司与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甲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偷逃税款已基本挽回,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

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上述刑法条文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中对吴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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