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借用甲进出口公司、乙进出口公司之名,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先后20次向海关申报进口镀银金属装饰品、玻璃制品、刀叉餐具套装等,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51,948.87元。
被告人董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书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方、董连锁等人的证言;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用于报关的虚假发票、装箱单,真实发票、对账单,购货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支付差额货款凭证,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洋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董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董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六万元。
(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