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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胶带纸采用虚假进口发票偷逃税收47万判缓刑半年

被告单位甲公司在从美利坚合众国进口胶带纸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岳某决定后,要求供货商提供虚假的发票,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先后6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75,063.31元。

被告人岳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甲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协议书、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用于报关的虚假发票、合同、装箱单、提货单、供货方提供的货柜资料及关于提取电子数据形式业务文件的情况说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甲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岳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鉴于岳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甲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结合甲公司、岳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甲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

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岳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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