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X从法国巴黎乘坐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并选走了无申报通道。在海关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叶X随身行李箱内有象牙1根、重量共计为655克的象牙挂件2个、象牙手镯8个和象牙筷子24根。
经询问,被告人叶X即如实交代携带象牙制品的事实。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共计价值277,291.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胥国栋、曹晴怡的证言;叶X所持机票、登机牌及其填写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表》;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象牙制品的照片;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进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叶X违反海关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没有有关野生动物制品进口证明书且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携带价值27万余元的非洲象象牙制品进入我国国境,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因现无证据证明购买象牙地不允许象牙交易,亦无证据证明叶X的走私行为具有牟利目的,故依法应对其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律师
鉴于被告人叶X在接受检查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叶X自愿认罪等,决定对叶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海关的监管制度和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没收查获的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扣押的犯罪工具行李箱二只予以没收。(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