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公司在从日本采购进口日用品等货物的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邹先生为降低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指使日本外商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发票、合同等,并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贸易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共计70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564,42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贸易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邹先生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邹先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单位贸易公司和被告人邹先生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贸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邹先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邹先生系自首,供述及时、详尽、稳定,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较大的从宽比例;邹先生前科为个人犯罪,本案为贸易公司单位犯罪,犯罪主体不同,不应认定邹先生构成累犯;邹先生安排单位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在庭前主动缴纳罚金,多次表达愿意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应当从宽处理;贸易公司低报走私是因为行业顽疾,邹先生已经在积极着手合法化经营,主观上恶性较低,邹先生兴办民营企业为社会做出了贡献,家庭需要他的照顾、支撑,建议酌情从宽处理。律师
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接线索后派员至邹先生住所开展调查。邹先生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用于收发涉案单证的手机,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贸易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0万元。贸易公司缴纳300万元。
贸易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55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邹先生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指使他人制作低价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贸易公司和邹先生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邹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邹先生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邹先生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相关材料,并如实供述贸易公司及本人的犯罪事实,贸易公司及邹先生均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贸易公司积极缴纳暂扣款并预缴部分罚金,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邹先生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贸易公司从轻处罚,对邹先生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贸易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五百五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三百万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一次缴纳。)邹先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予以没收。(2019)沪03刑初1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