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姚某指使张某甲,在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在上海注册成立了上海A有限公司,由张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姚某为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
姚某再次指使张某甲办理A公司增资扩股手续,以姚某的名义追加投入注册资本400万元,在未实际缴纳追加资本金的情况下,骗取工商变更登记,使A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资至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姚某。
为证明公诉人向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陈某、胡某、张某乙、施某的证言,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公司章程、账户交易明细、购销合同、购货发票、送货单、房产资料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冻结函等证据。
据此确认姚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且姚某、张某甲就虚报注册资本属共同犯罪。律师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姚某、张某甲及各自的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但姚某的辩护人以姚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且愿意退赔等为由请求对姚从宽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以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等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
姚某、张某甲结伙,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且属共同犯罪。
同时,姚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姚某兼犯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公姚某、张某甲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张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八万元。追缴姚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2012)闵刑初字第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