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欲开办某公司从事贸易业务,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提出设立申请,刘还安排其妻赵某及员工陈某担任某公司的挂名股东。在刘某的操办下,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票据金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的银行本票,作为赵某、陈某认缴的出资付入某公司的验资账户。
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赵某、陈某实缴了某公司注册资本计100万元的验资报告。某公司经嘉定工商局核准登记后成立。某公司将上述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归还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公司成立后即由刘某实际负责经营。
刘某决定将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并增加其母陆某及某公司员工祖某作为某公司的挂名股东。在刘某的操办下,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票据金额分别为390万元、10万元、350万元、150万元的银行本票作为赵某、陈某、陆某、祖某追加投入的出资,付入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律师
当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款项的验资报告。后某公司将900万归还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嘉定工商局核准了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的变更登记。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应偿还某集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900余万元,后因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该判决执行不能。刘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公安机关接报案,对刘某进行讯问,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罪行。
刘某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刘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保护国家公司登记制度,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十万元;与原犯挪用公款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十万元。(2011)嘉刑初字第5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