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宝山区某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沈某向赵某借款100万元作为资本金,注册成立公司,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后,将上述款项归还赵某。
截至案发,公司无法清偿业务单位上海某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债权138万余元。
周某在湖南省长沙市湘府中路19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归还钢结构建筑公司货款20万元。律师
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验资报告》、银行进帐单、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代管款收据等证据。
周某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周某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公司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宝刑初字第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