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担任被告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公司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建筑工程公司,其中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255万元。
设立过程中,公司未按公司法规定实际交付上述出资。在张某的操办下,实业发展公司于同月12日以公司名义向公司的验资账户付入255万元。
同日,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公司已全额认缴出资的验资报告。次日,上述255万元即被全额归还某实业发展公司。同月16日,公司经嘉定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此后即由张某实际负责经营。
在经营过程中,公司与空调销售公司、木业制造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分别支付上述两公司8万余元、6万余元,经执行仍有计11万余元未履行。
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张某抓获。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债务。律师
被告单位公司、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徐某、高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上海徐行经济城出具的《关于某建筑工程公司办理注册登记等情况的说明》,执行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银行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账单》及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单位公司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出资,数额巨大,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出资罪。公司、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辩护人关于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
保护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犯虚假出资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张某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嘉刑初字第6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