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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资金注册混凝土公司,全部抽走无力偿债

徐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为注册设立混凝土公司,通过江桥镇华庄村工作人员向某经济开发中心借资。后华庄村和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借资金1200万元,徐某将该笔款项分别以自己及挂名股东魏某、王某的出资款名义缴入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验资专用账户。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同月24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某公司取得开业登记,上述1200万元注册资金从某公司账户抽逃用于归还借款。

工商部门对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注册资本存在问题。某公司办理减资登记,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至17万元。

在减资登记之前,徐某在负责经营某公司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连续产生多起债务,相关权利人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申请执行后因某公司无资产清偿而中止执行的债务达140余万元。

其中,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按合同供货,公司未支付货款,某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向嘉定区起诉。经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50余万元。

公安机关接公司报案后展开侦查。经上网追逃,徐某在某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律师

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王某、李某、陈某、金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控告状,江桥镇华庄村和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银行凭证、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材料、某公司建设银行江桥支行活期存款明细账等书证,相关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工作情况,工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某的有关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抽逃出资罪的事实清楚。

辩护人关于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徐某系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抓获的,不具备主动到案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徐某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徐某免予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十五万元。(2011)嘉刑初字第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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