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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资金已经行政处罚,是否可以减轻刑事处罚

钱某为注册成立担保租赁公司,分别向上海奉贤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奉贤县西渡镇合作基金会、上海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霞房地产公司共计借款5,000万元用于垫资验资,上述四家单位分别将资金汇入担保租赁公司验资账户。

钱某在担保租赁公司注册成立后,将该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予以抽逃,归还相关单位。钱某以担保租赁公司名义,先后为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佳哲经贸有限公司代理相关银行贷款,为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东隆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因钱某抽逃出资后致使担保租赁公司无实际财产履行债务,给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佳哲经贸有限公司、有关债权人周某勇、上海强生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造成直接损失共计730余万元。

钱某在南宁火车站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出示了证人陶某、潘某、方某、周某民、施某、曹某的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担保租赁公司注册成立资料,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西渡支行提供的银行本票复印件,上海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长宁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并据此认为,钱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某定罪处罚。律师

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抽逃出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其造成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佳哲经贸有限公司、有关债权人周某勇、上海强生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直接损失共计730余万元有异议;钱辩称其公司确为上海东兴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周某勇出具担保书,但周某勇称出借给上海东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明500万元现金不是事实,周和唐有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嫌疑。

辩护人提出,钱某的抽逃出资行为已受过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处罚款45万元,现就同一件事情再追究钱某的刑事责任,属于一事两罚;另外,钱某在担保租赁公司的出资金额应为1,500万元,其本人抽逃出资只能是其本人应出的1,500万元,公诉机关将其他股东应出的3,500万元资金也认定为钱某抽逃的出资,没有依据。

有证人陶某、潘某、方某、周某民、施某、曹某的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担保租赁公司注册成立资料,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西渡支行提供的银行本票复印件,上海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长宁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关于钱某提出,周某勇出借给上海东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明500万元现金不是事实,周和唐有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嫌疑的辩解,目前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且并不影响钱某构成抽逃出资罪的性质,故不予采纳。

关于钱某辩护人提出的钱某的抽逃出资行为已受过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处罚款45万元,现就同一件事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一事两罚。

另外,钱某在担保租赁公司的出资金额应为1,500万元,其本人抽逃出资只能是1,500万元的辩护意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当事人是上海GR投资有限公司,且只对该公司被查出的抽逃500万元出资资本金的问题进行处罚,而并非对钱某抽逃5,000万元出资的行为进行处罚;故并不属于一事两罚;但本案部分抽逃资金的事实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相关当事人已受到行政处罚,可作为对钱某处罚的酌定从轻情节。

钱某在担保租赁公司成立后,不仅实施抽逃了其本人应出资的1,500万元资本金,其他股东应出的3,500万元资本金的抽逃行为也是钱某具体实施的,钱某抽逃的出资应为5,000万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钱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案发后,钱某能如实交代自己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2010)虹刑初字第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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