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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资金超过出资金额的三层以上构成抽逃出资罪

鱼某结伙廖某(另处),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提出变更申请,将建材公司股东由日本万国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YF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百世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鱼某与廖某共谋借资审计,之后由鱼某出面向他人筹集港币2,700万元,并将该款通过香港YF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缴存到建材公司资本金帐户内,嗣后,由廖某以预付设备款的名义将上述出资款汇入深圳虹林凯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内归还出资人。

公诉机关认为,鱼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鱼某定罪处罚。

鱼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具体事宜都是由廖某操办。鱼某的辩护人提出鱼某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辩护人还提出,如果认定犯罪,则鱼某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特征,且属于单位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同案关系人廖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鱼某商议,使用借款注资然后抽逃的方法,以使建材公司通过工商部门的年检;为此,由鱼某联系了出资人,然后将出资人提供的2,700万元港币通过鱼某所在的香港YF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入建材公司,之后,其设法将该注资款抽离。律师

鱼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证实廖某找其商议上述事项,其负责联系了出资人刘老板等人,由廖某与刘等人商定:刘等人出资2,700万元港币,该款通过其在香港设立的香港YF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入建材公司,一个月内归还。鱼某还供述,香港YF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是自己在香港(实际出资100元港币、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港币)设立的空壳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活动。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注入建材公司的资金一个月后就被抽离。

建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建材公司出资权转让及改制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外汇存款送金薄》,上海沪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查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建材公司股东由日本万国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YF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百世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香港YF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有2,700万元港币注入建材公司,通过工商年检后不久即抽离公司。香港YF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鱼某。

鱼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通过工商年检获得经营资格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且抽逃的资金超过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罪。

关于鱼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证明鱼某明知其没有能力向建材公司注资,其向他人借得的资金在一个月即要归还,仍与廖某商议后提供相应资料给廖某用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借资用于通过验资等事宜,并介绍中介人给廖某,之后又将该虚假的注册资金从鱼的香港YF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帐注入建材公司,待验资成功后以虚假合同的形式予以抽逃。

可见,鱼某主观上既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相应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管理秩序,具备了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刑事处罚。

同时,现有证据还证明,鱼某与廖某等人实施的上述犯罪活动,虽然名义上通过香港YF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但是香港YF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是鱼某虚假出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活动,鱼某的行为丝毫不能体现公司的意志,没有为公司牟取利益,而仅反映了鱼某的个人意志,牟取的利益也归鱼某个人所有,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鱼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鱼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鱼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2008)虹刑初字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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