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陈某、蔡某、徐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商议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然后,由吴某借款3000万元用于验资。根据章程规定,吴某,陈某登记为各出资1350万元,蔡某,徐某登记为各出资150万元。
由吴某任董事长,陈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吴某即将全部注册资金从验资账户中抽出,用于归还他人,至今尚未补足资金。由于公司没有资金运作,吴某、陈某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达100万元。
陈某、吴某、蔡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银行账户信息及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律师
陈某、吴某、蔡某、徐某作为公司股东,共同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应予惩处。
陈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吴某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均可从轻处罚。
蔡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蔡某、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陈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蔡某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徐某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2007)闸刑初字第417号